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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之间的冲突与协调(5)

时间:2015/8/1 10:43:00 来源:本站 作者:秘书处 点击:321次 收藏

      六、结论

      本文旨在探寻《协定》灵活性条款与自贸协定中超《协定》条款优先适用的问题,以此探明《协定》与后《协定》时代超《协定》之条约关系及其协调。发达国家政治上的保证和承诺听起来很是鼓舞人心,但那些承诺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能够使《协定》明确允诺的灵活性得到保障。此时无论是国际法中的协调解决原则还是一般冲突规范、《协定》中的冲突规范,甚至是自贸协定中有关超《协定》的冲突规范,都无法支持《协定》中可选择的灵活性条款优先于超《协定》条款而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协定》灵活性条款的作用。这一论证确认了国际知识产权法上延续下来的最低标准做法,区域或双边层面对知识产权不断提高的保护标准,削弱了多边层面允许选择的政策空间。但是,某些情况下,自贸协定中与超《协定》有关的冲突条款可以保障《协定》的灵活性。例如,某些类型的“《多哈宣言》引用条款”,要求对自贸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不得违背《多哈宣言》中规定的灵活性。自贸协定对《多哈宣言》的引用越具体、越精准,自贸协定对《协定》灵活性的保障就越有效。当然,自贸协定普遍提及《协定》的灵活性和例外条款也可以有这样的保障作用,而更有效的方法则是在自贸协定中置入具体的《协定》灵活性条款,如规定“自贸协定知识产权条款不得解释为妨碍自贸协定缔约各方行使……具体的《协定》灵活性规定”。

      总体而言,自贸协定中与超《协定》相关的冲突条款,在对自贸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进行解释和实施方面有着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作用,这些冲突规范通常被视为与《协定》灵活性提供的政策空间具有类似的或等同的效果。但是,这需要自贸协定缔约方有这样的意愿和能力去挖掘有利于保障《协定》灵活性的解释。固然,发展中国家可以凭借集团的力量和国际体制的有效运作,迫使发达国家在一些问题上作出一定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往往是暂时的,发达国家从这种让步中获得的利益却可能是永久的。值得称道的是,中国自贸协定知识产权保护从一开始就明确了以《协定》标准作为保护基准的原则,《中新协定》第161条特别规定“《协议》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不仅为自由贸易区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执行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还为后续贸易协定树立了标尺。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中国永远不接收超《协定》条款。随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的增强,以及发达国家的不断施压,笔者认为,中国接受超《协定》条款只是时间的问题。无论如何,这里分析的一些冲突规范可以作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签订未来自贸协定的借鉴,使《多哈宣言》或某些特定的《协定》灵活性条款成为自贸协定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其方法是,将《多哈宣言》和具体的《协定》灵活性条款的规定、术语置入自贸协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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